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5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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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祺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3時53分許,乘坐賴冠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見李永欽所有之摺疊鋁梯1個置於上址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摺疊鋁梯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李永欽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吳榮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榮祺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逕自取走被害人李永欽所有之摺疊鋁梯1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所任職的公司負責宜蘭縣溪北地區的道路養護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要負責將道路旁的障礙物移除,我當時看到該摺疊鋁梯斜靠著該處屋簷擺放已經幾天,怕鋁梯倒下會阻礙交通才將之移走,我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情節,經核與證人駱彥禎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欽、證人賴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2頁、偵查卷第24-2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26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上方),亦可見被害人李永欽之前揭摺疊鋁梯,於案發時確係置於宜蘭縣○○市○○路0號之路邊無訛。

惟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拿梯子出來是為了採龍眼,除了我以外,我也有同意鄰居自行使用,該鋁梯我都是直立、斜靠於牆壁上,並未佔用到車道,我都很注意鋁梯有無放好,因為如果佔用到車道會被鄰居罵,該鋁梯在我拿出來使用的第二天就遭被告拿走,在那兩天我也沒有發現鄰居有使用過後將鋁梯亂放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是依證人李永欽所述,本件案發時僅為其將該摺疊鋁梯取出使用之第2天,且於該2日中其均有注意摺疊鋁梯之位置避免佔用車道;

又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上方),亦可見該摺疊鋁梯於案發時原係直立置於該處路邊,照片中並明確可見該摺疊鋁梯之梯腳係位於該道路白線與房屋之間,未有佔用道路或阻礙交通等情事,甚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看到該摺疊鋁梯斜靠著該處屋簷擺放已經幾天,怕其倒下才將之移走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況證人賴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與吳榮祺搭檔執行公司所承包宜蘭縣溪北地區的道路養護工作,負責維護車輛行駛的道路,白線以內的範圍都是我們要處理,我們在工作上常見道路上有掉落物或障礙物,若是沒有價值的東西如泥砂、動物屍體、路樹,會將之清除載離現場,若是有價值的東西則會移動到路旁、不能拿走,吳榮祺於案發時已經工作約莫半年多,對於上情應該有所知悉,我跟被告連續兩天有經過案發現場發現該鋁梯置於該處,被告第一天就要拿了,但我有跟他說不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頁);

證人駱彥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後警方找到我,該鋁梯已經放在工程行的倉庫,吳榮祺及賴冠宇是我的員工,我的工程行承包溪北地區的道路維護,要負責日常巡路、填補道路坑洞等工作,對於民眾的鋁梯等若涉及公共安全,是有人通報縣府雜物佔用到道路要我們移除我們才會處理,別人的東西我們不會去處理,這也不在我們承包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

是依證人賴冠宇及駱彥禎所述,均一致證稱其等所承包之道路養護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在發現道路邊有他人具有價值之物時,得不經告知逕自取走,縱有他人之物妨礙道路交通,亦僅應協助移至路旁;

況證人賴冠宇於本件案發前一日,亦已明確告知被告不應逕自取走該摺疊鋁梯,憑此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其不得僅因主觀上認為該摺疊鋁梯妨害交通,即逕自將該摺疊鋁梯取走;

又自卷附該摺疊鋁梯之照片,亦可見該摺疊鋁梯形體完整、乾淨、無明顯髒污或生鏽,顯為有主之物,被告主觀上縱然認為該摺疊鋁梯妨害交通,非予移除顯難維護交通安全,其亦應以適當之方式留下聯絡資訊供物主聯繫,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未經向被害人或鄰人詢問、確認,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將直立於道路旁、並未佔用車道範圍之摺疊鋁梯1個取走,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託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參以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摺疊鋁梯1個,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摺疊鋁梯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李永欽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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