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6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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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630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威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威禎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元富不動產」之會客室內,因不滿吳琇玲處理其前妻之仲介費不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用力拍打會議室之桌子,發出攝人巨響威嚇,同時大聲對吳琇玲恫稱:「不要公親變事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吳琇玲,吳琇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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