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83,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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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仲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4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趁游碧娟疏於看管之機會,竊取游碧娟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案經游碧娟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游碧娟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仲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做,勘驗畫面中的人不是我。

之前在監獄關的時候有人跟我長得很像,臉部跟我長得一樣的人也有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碧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擷取的照片、監視器調閱情形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23頁、第25-27頁),且經本院勘驗事發處監視錄影所示遭竊經過如下: ①(影像一)拍攝時間:109年9月23日4時5分44秒起 拍攝地點:宜蘭縣○○市○○路00號外牆監 視器 時間:4 時5 分44秒一男子頭戴淺色棒球帽,帽上有稍微深色的三角形色塊,身著淺色上衣,衣袖長至手肘處,上衣左胸口有口袋,由右肩往左腰斜背黑色背袋,著淺色長褲,腳穿黑色露腳指涼鞋,徘徊在拍攝地點,以右手搜索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試圖開啟機車座墊,之後走到畫面下方另一輛機車(無法辨識車號)並開啟機車座墊後取出座墊內物品翻看,隨後取走其中部分物品,於4時8分43秒蓋上機車座墊後離開現場。

(影片於4時8分49秒時結束。

) ②(影像二)拍攝時間:109年9月23日1時0分15秒起 拍攝地點:中華路66號前監視器 拍攝角度:中華路往農權路方向 時間:4 時12分22秒一男子頭戴淺色棒球帽,帽上有稍微深色的三角形色塊,身著淺色上衣,衣袖長至手肘處,上衣左胸口有口袋,由右肩往左腰斜背黑色背袋,著淺色長褲,腳穿黑色露腳指涼鞋,左腋下夾有物品,由農權路方向往拍攝地點走來,進入畫面右方巷弄後,又走回中華路上,於中華路66號店家門口徘徊觀望,注視攝影鏡頭後即離去。

(影片於4時59分0秒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此外,證人即新民派出所員警高章原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即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開啟告訴人機車車廂並竊取禮卷,有109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經證人高章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職務報告稱,你有調閱監視器,確認監視器的男子是被告本人,請問你如何確認?)因為109年被告有涉犯一起汽車竊盜案,我有比對當時的照片,我比對當時的照片及卷內錄影的畫面,及詢問我們單位的同事,大家都認為是被告曾仲良本人。

我是從臉部特徵輪廓及五官確認是曾仲良。

(問:審判長問你之前認識曾仲良嗎?看過曾仲良幾次?)沒有看過,但是有看過照片。

(問:你的同事即其他警員為何會認為是曾仲良?)因為曾仲良是轄區的慣犯,我的同事也有看過曾仲良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復查,前開監視器攝得畫面中之竊嫌臉部輪廓、身形尚屬清晰,目視比對均與被告相彷。

而被告自己也當庭表示畫面中的竊嫌「看起來是像我,但是不是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足認定被告即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機車車廂內禮卷之男子。

被告曾仲良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曾仲良前因竊盜、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曾仲良前既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曾仲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見悔意,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鋪設磁磚、搬家公司等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2名子女需其扶養,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My Lohas Life我的樂活生活館禮券) 面額(單位新臺幣) 數量 1 樂活館健康券 300元 500元 1980元 3900元 8張 9張 2張 1張 2 樂活館咖啡券 100元 40張 3 樂活館果汁券 180元 1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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