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智
羅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仁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2日20時6 分許,吳文智、羅仁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舊港,發現港邊有1 條繩子沉入海底(有人將魚放在籃子裡,用繩子掛在港邊,籃子沉浸海水裡面,養活魚),吳文智即拉起繩子將籃子從海裡面拉起來,發現籃子裡有2 條夢幻石鯛魚,吳文智、羅仁偉先行駕駛車輛離去,於同日20時29分許,吳文智、羅仁偉又駕駛車輛返回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智將籃子從海裡拉起,羅仁偉去車上拿釣魚用的小冰箱回到吳文智旁邊,吳文智將該2 條陳建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夢幻石鯛魚從籃子裡竊走(籃子放回海中),放在羅仁偉手上的小冰箱內,得手後,吳文智、羅仁偉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後經陳建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吳文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至鉅,足認被告吳文智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吳文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吳文智自陳國中肄業、被告羅仁偉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吳文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羅仁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羅仁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羅仁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竊得之夢幻石鯛魚1 隻,已返還被害人陳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所竊得之夢幻石鯛魚1 隻,已移入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業已履行被害人陳建良所要求之和解條件,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贈收據2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陳建良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吳文智、被告羅仁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