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緝,1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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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部、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次)、4 月、8 月,有期徒刑5 月(7 次)、4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書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到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號葛瑪蘭大廈A 棟地下室,徒手以自有鑰匙1 支竊取葉婉玲所有之電動機車1 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㈡陳書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後,先將該電動機車停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號貝律補習班附近,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53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步到貝律補習班,以上開自有鑰匙1 支打開貝律補習班大門,入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汽車鑰匙2 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沈雲英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婉玲、沈雲英於警詢及證人葉婉玲、沈雲英、林彥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數額、財產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電動機車1 部、現金1,000 元、汽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鑰匙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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