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莉如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CARMIND汽車安全成長型
-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訊據被告黃莉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 (二)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
-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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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如犯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莉如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CARMIND汽車安全成長型座椅」10個及「金可貝貝360度旋轉安全座椅」5個等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mj123123」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販售「CARMIND不用等汽車安全成長型座椅2-12歲」、「全新360度旋轉安全座椅0-12歲安全座椅ISOFIX金可貝貝」之賣場,並在上開賣場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接續虛偽登載商品檢驗標識代碼「R11111」,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以此方式偽造該特種準文書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商品分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3,200元之價格販賣予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檢驗標識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獲民眾檢舉而為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莉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900105510號處分書、經濟部檢驗局基隆分局109年12月21日經標基市字第10960001380號函暨檢附訪問紀錄、切結書、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2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賣場販售上開商品,該網站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行自大陸地區輸入,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網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二)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品賣場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8、6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2個賣場並均填載上開不實檢驗標識代碼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同一罪名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度為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中與兒子同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購物網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所得共計34,000元【計算式:(1,800元×10個)+(3,200×5個)=34,000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5頁),並有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已針對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處以15,000元之裁罰,此有經濟部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900105510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未免過苛,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數額酌減至1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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