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矚訴,1,202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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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恩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曾冠羚




指定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訴訟參與人 許○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恩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曾冠羚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不求人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恩、曾冠羚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11,曾冠羚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受雇全日照顧許○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幼女蘇○○(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後直至110年3月5日止,許鈞恩、曾冠羚及蘇○○即共同居住於上址,許鈞恩、曾冠羚與蘇○○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鈞恩、曾冠羚均明知蘇○○為年僅5歲之幼童,客觀上雖能預見蘇○○之身體尚未發育健全且脆弱,若多次對其猛力拉扯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旋轉、毆打其臉頰、徒手毆擊其頭部等,恐有導致其腦部發生重創而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惟許鈞恩、曾冠羚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1日起,先後多次由曾冠羚對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打巴掌)、以不求人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喝令其趴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快速上跳、長時間令其挨餓,及由許鈞恩猛力拉扯蘇○○之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及旋轉、毆打其臉頰(打巴掌)、反扣其手、以整捲垃圾袋及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打其身體、喝令其快速上跳,及於蘇○○掙扎逃脫時,由曾冠羚按住蘇○○之膝蓋關節,由許鈞恩毆打蘇○○,及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由許鈞恩徒手朝蘇○○頭部毆擊之方式,接續共同對未滿18歲之蘇○○施以凌虐,足以妨害蘇○○之身心健全發育,終致蘇○○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口吐白沫不支倒地,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腦部傷害部分,已導致水腦症及意識改變,而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許鈞恩、曾冠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鈞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冠羚則坦承確有上揭對被害人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打巴掌)、以不求人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喝令其快速上跳等凌虐妨害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使被害人蘇○○長期挨餓之行為,亦否認有造成被害人蘇○○重傷害之結果,辯稱:我沒有長期讓蘇○○挨餓,也沒有徒手重擊蘇○○的頭部,這是許鈞恩所為,我承認有傷害及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但未造成蘇○○重傷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83、207、228頁)。

被告曾冠羚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造成蘇○○重傷害之結果,係許鈞恩單獨起意而為,曾冠羚未與許鈞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曾冠羚所為僅構成妨害幼童發育及傷害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228頁)。

經查:

(一)被告許鈞恩、曾冠羚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11,被告曾冠羚自110年2月1日起,受雇全日照顧訴訟參與人許○寧之幼女即被害人蘇○○,其後直至110年3月5日止,被告2人及被害人蘇○○即共同居住於上址;

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蘇○○為年僅5歲之幼童,竟仍自110年2月1日起,先後多次由曾冠羚對被害人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打巴掌)、以不求人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喝令其趴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快速上跳,及由許鈞恩猛力拉扯被害人蘇○○之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及旋轉、毆打其臉頰(打巴掌)、反扣其手、以整捲垃圾袋及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打其身體、喝令其快速上跳,及於被害人蘇○○掙扎逃脫時,由曾冠羚按住被害人蘇○○之膝蓋關節,由許鈞恩毆打被害人蘇○○,及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由許鈞恩徒手朝被害人蘇○○之頭部毆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許○寧於本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稽(見警卷第1-14、18-23頁、偵字卷第6-34、54-59頁、本院卷第26-29、83、86、207、215-217、226、228頁),又被害人蘇○○因遭毆打後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口吐白沫不支倒地後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腦部傷害部分,已導致水腦症及意識改變,而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3月6日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醫院110年3月6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3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4月7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同醫院病歷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49、53、61-142、144-156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冠羚雖否認有令被害人蘇○○長時間挨餓等情,惟查,自卷內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被告曾冠羚於110年2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今天中午不煮了我要晃悠一下」「孩子就瘦小了」「不能在【本院按:為「再」之誤字】讓他們中午只吃米估【本院按:台語發音,指「麵龜」】」,嗣於110年2月21日12時55分許又傳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我今天都不給他吃飯了」「氣死我」「我不想讓他吃飯怎麼辦」,嗣於110年2月27日又傳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很怕她餓死」「肋骨都這樣屬的【本院按:為「數得」之誤字】出來了」「人餓到一個程度求生本能會求饒」「還要讓她餓嗎......」「好想搞新的東西玩他哦」(見偵字卷第18、25、28-30頁),憑此可見被告曾冠羚於上揭時間雖受託全日照顧被害人蘇○○,本應提供被害人蘇○○必要之照護及飲食,卻於110年2月19日僅因一時懶散,而僅提供麵龜供被害人蘇○○充飢,又於110年2月21日僅因對被害人蘇○○心生不滿,即以不提供被害人蘇○○食物作為發洩及報復,更於110年2月27日在知悉被害人蘇○○已營養不良、身形瘦弱至肋骨形狀浮現之情形下,仍不提供被害人蘇○○食物,以圖其對己「求饒」,已甚為明確,蓋若非如此,被告曾冠羚當不致有如上與被告許鈞恩之對話紀錄。

至證人即被告許鈞恩雖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曾冠羚之辯詞,證稱:我與曾冠羚都沒有長時間不讓蘇○○吃飯或讓蘇○○處於挨餓狀態,蘇○○每天有吃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證人許鈞恩亦證稱:我除了過年期間整天在家以外,其他時間的白天都去上班,我早上7點多出門時他們都還在睡覺,蘇○○到底有無吃早餐或午餐,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證人許鈞恩既未實際確認被告曾冠羚是否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予被害人蘇○○,其前揭證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曾冠羚之認定。

又對照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許○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10年2月1日將蘇○○交給被告曾冠羚照顧之前,蘇○○的體重大約18公斤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與卷內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所示被害人蘇○○於110年3月6日之體重為16公斤(見偵字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蘇○○於由曾冠羚照顧之1個月餘間,體重足足減少2公斤,其比例佔被害人蘇○○原先之體重逾十分之一。

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被告曾冠羚於上揭時間雖受託全日照顧被害人蘇○○,本應提供被害人蘇○○必要之照護及飲食,然其確有使被害人蘇○○長期挨餓之行為,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僅係臨訟畏罪之託詞,洵無可採。

(三)至被告曾冠羚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害人蘇○○所受重傷害之結果,為被告許鈞恩單獨行為徒手毆擊被害人蘇○○之頭部所致,與被告曾冠羚無涉,被告曾冠羚亦未與被告許鈞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必為被害人蘇○○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云云。

惟查: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凌虐幼童致重傷害罪,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並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曾冠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與被告許鈞恩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9-93頁)。

惟查被告許鈞恩、曾冠羚各有如前(一)所述對被害人蘇○○施以凌虐之行為,業據其等均自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自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冠羚曾於110年2月18日傳送被害人蘇○○趴於地上臉貼地面之照片予被告許鈞恩並稱「我叫他她把尿舔乾淨」「黑黑的東西還我吃掉」,及於110年2月20日再傳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不能在【本院按:為「再」之誤字】打他的臉頰了」,並傳送被害人蘇○○臉頰有傷痕之照片予被告許鈞恩,並稱「反正他媽媽如果說他下禮拜要回來他的狀況沒有好一點的話,我會說我有安排去外縣市」,及於110年2月21日復傳送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蘇同學半夜不睡覺在學貓滾跟爬」「氣死我」「屬鼠【本院按:音似「叔叔」,指被告許鈞恩】晚上處理一下啊」,被告許鈞恩則回覆「屬鼠知道了」,被告曾冠羚復稱「他現在對跳月來月眉【本院按:為「越來越沒」之誤字】體力了」,被告許鈞恩則回覆「要怎電他傷腦筋」「越來越厚皮」,被告曾冠羚又稱「蘇同學剛剛踢我一腳」「熟屬【本院按:音似「叔叔」,指被告許鈞恩】要替我討公道」,被告許鈞恩則回覆「無言」「幹嘛踢你」「沒大沒小的」「修理不怕的」「很無奈」,被告曾冠羚嗣又稱「他的腳趾流血」「你丟的真的很大力」,被告許鈞恩則回覆笑中帶淚之表情符號,被告曾冠羚又稱「我今天都不給他吃飯了」「氣死我」「那你說」「我不想讓他吃飯怎麼辦」,嗣於110年2月27日被告曾冠羚又傳送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他到現在還是給我繼續躺」「我快氣死」「我都已經說了,如果你繼續躺就不要起來吃飯出去尿尿」「還聽不懂」「我還跟他說,我看你要躺多久」「還睜著眼睛看我繼續躺」,被告許鈞恩則回覆「叫他去浴室站吧」「不要給她躺」,被告曾冠羚嗣又稱「叫他站廁所,跟他說要尿尿自己尿」「還給我傻傻站著」「聽不懂欸,講了兩次還是聽不懂」,被告許鈞恩則回覆「折手吧」「沒傷」,被告曾冠羚嗣又稱「我剛剛把他倒立甩」「他的腳踢我臉」,被告許鈞恩則回覆「綁起來」,被告曾冠羚嗣又稱「很怕她餓死」「肋骨都這樣屬的【本院按:為「數得」之誤字】出來了」「人餓到一個程度求生本能會求饒」「還要讓她餓嗎......」「好想搞新的東西玩他哦」,被告許鈞恩嗣則回覆「袋子」「裝頭灌水」「每桶子的方法」,嗣又於110年3月4日被告曾冠羚復傳送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幹」「蘇○○真的氣死我」,經被告許鈞恩詢問「怎」,被告曾冠羚則傳送被害人蘇○○脫落之毛髮之照片予被告許鈞恩並稱「蘇○○的頭髮掉超多」「我傻眼」「因為早上我非常大力而且扯很多次她的頭髮」「沒辦法我太生氣」(見偵字卷第18-34頁),憑此可見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確曾多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就其等凌虐被害人蘇○○之方式進行實質之討論,包含如何之方式方能有效並避免明顯外傷、如何應付被害人蘇○○之母親即訴訟參加人許○寧可能發現被害人蘇○○受傷情形等等,且於上揭對話中至少即提及用力拉扯頭髮、抓住雙腳使被害人蘇○○倒立後搖晃、以物品丟砸身體、毆打臉頰(打巴掌)、拗折手部、喝令其快速上跳、喝令其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令其長時間挨餓等凌虐被害人蘇○○之方式;

又自被告曾冠羚於偵查中所自承:許鈞恩會用腳踢蘇○○,我們用不求人打蘇○○腳底板或手掌,她會掙扎會跑,我就會按住她的膝蓋關節及大腿,避免她跑掉打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及證人即被告許鈞恩於偵查中所證述:因為蘇○○會跑,所以曾冠羚會幫忙抓住她,我再用不求人打她的手掌和腳板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亦可見被告2人確係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對被害人蘇○○施以凌虐之相同目的;

綜合前揭情事,已可見被告2人間對前揭凌虐被害人蘇○○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被告曾冠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鈞恩於110年3月5日晚間徒手毆擊被害人蘇○○頭部之行為,係被告許鈞恩之單獨行為云云,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已如前述,而前述被告許鈞恩於110年3月5日徒手毆擊被害人蘇○○頭部之行為,對照被告2人其餘如猛力拉扯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旋轉、毆打其臉頰等施虐行為,均屬以徒手方式朝被害人蘇○○身體直接攻擊之行為,且均可能造成被害人蘇○○頭部、腦部受傷,被告許鈞恩於110年3月5日之徒手毆擊行為,並未特別持致命性之武器,與其他行為之危險性亦屬相仿,並非特別升高危險之行為,其前開行為並未逸脫其與被告曾冠羚之犯意聯絡範圍,仍屬共同正犯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冠羚就此行為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況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已如前述。

查本件被告曾冠羚受訴訟參與人許○寧之託而負責全日照顧被害人蘇○○,被告許鈞恩則因係被告曾冠羚之配偶而亦同居一處,並時而分擔照顧之工作,被告2人與被害人蘇○○均無深仇大恨,且觀被告2人前述對被害人蘇○○施以凌虐之手段,大多係以徒手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蘇○○身心之痛苦,少數利用器具之行為,亦係利用不求人或塑膠管毆打及以整卷垃圾袋或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身體,均非高度危險之兇器或致命性之武器,且自前揭其等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為前揭行為之動機多半亦係認為被害人蘇○○難以管教、惹人生氣之故,又於其等2人照顧被害人蘇○○期間,被害人蘇○○曾於110年2月20日因撞到傢俱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見狀亦馬上帶被害人蘇○○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醫,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17、21頁、偵字卷第55、58頁),亦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許○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並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又被害人蘇○○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口吐白沫不支倒地後,被告2人亦馬上帶被害人蘇○○前往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醫,此自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所顯示之檢傷時間「110年3月6日0時2分」亦明(見偵字卷第35頁),憑此可見被告2人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雖顯然有預見將造成被害人蘇○○身心之痛苦及身體各處挫傷,而具有凌虐未滿18歲之人之故意,然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致被害人蘇○○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將導致被害人蘇○○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尚難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

又被告2人主觀上雖未預見其等前揭行為將導致被害人蘇○○受有重傷害,然依被害人蘇○○為年僅5歲之幼童,其身體尚未發育健全且脆弱,係一般人所能知悉,被告2人又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本即育有與被害人蘇○○年齡相仿之女兒,依此情形,被告2人客觀上當能預見若多次對被害人蘇○○猛力拉扯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旋轉、毆打其臉頰、徒手毆擊其頭部等行為,均可能直接或間接造成被害人蘇○○腦部之受傷,稍有不慎導致被害人蘇○○腦出血,即有致使腦部發生重創而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

是綜前所述,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雖均未預見將導致被害人蘇○○受有重傷害,而僅具有凌虐未滿18歲之人之故意,然被告2人客觀上均已能預見其等前揭行為將有致被害人蘇○○受有重傷害之可能,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蘇○○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

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

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犯罪。

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5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對被害人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及旋轉、以腳踢踹其身體、毆打其臉頰(打巴掌)、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反扣其手、以整捲垃圾袋及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喝令其趴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快速上跳及長時間令其挨餓等行為,其等所為確屬對被害人蘇○○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而屬凌虐行為。

且其等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蘇○○受有巨大之身體痛苦及精神壓力,且造成被害人蘇○○於短短一個月餘間體重減少逾十分之一,更導致被害人蘇○○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等前揭行為顯然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被害人蘇○○之身心健全發育,且其等所為,終致被害人蘇○○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渠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2人於凌虐被害人蘇○○過程中雖亦屬故意致被害人蘇○○成傷,但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害罪係法條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自應僅論以較為狹隘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害罪,不另論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並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蘇○○於案發時係同居於被告2人之住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其等為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前揭所為,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述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害人蘇○○為104年12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6歲,上情並為被告2人所明知,被告2人所為固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惟因刑法第286條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2人前揭所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冠羚受託照顧幼童被害人蘇○○,被告許鈞恩則為被告曾冠羚之配偶而分擔照顧之責,其等本身亦為5歲孩童之父母,本應有教養同年齡孩童之能力,更應基於耐心、細心而善盡教養、照顧被害人蘇○○之責,詎被告2人僅因認被害人蘇○○難以管教,被告曾冠羚更數度僅因脾氣難耐而基於發洩、報復之心態,而共同對被害人蘇○○施以上述之凌虐手段,且手段殘忍,對於5歲之被害人蘇○○造成莫大身體痛苦及精神壓力,其等所為已足以妨害被害人蘇○○之身心健全發育,並致被害人蘇○○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為極為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本院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分擔施以凌虐行為之情節,及曾冠羚為收取報酬之受託保母,本應對被害人蘇○○負有更高之照顧義務,且其於本件遭查獲後,不但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更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許鈞恩串供,實未見其有任何悔意,及被告許鈞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後悔之情形,復兼衡被告許鈞恩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曾冠羚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求為對被告曾冠羚量處較被告許鈞恩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許鈞恩所有供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蘇○○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許鈞恩所有供其與被告曾冠羚為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討論如何對被害人蘇○○施以凌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鈞恩於本院審理時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許鈞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㈠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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