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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健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案後變換交通工具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2月21日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15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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