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秩,1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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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鐵警花分偵字第1100000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永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2日11時4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臺鐵第218次自強號第8車1號座位上。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列車長陳依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5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因享受吸食強力膠的感覺而為本案犯行,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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