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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吳枝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21日警礁偵字第1100013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枝獻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枝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丟擲菸蒂於上開地點,引焚該處周圍雜草,且上開地點位於鐵軌旁,周遭有鐵路設備及火車行經,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將未熄滅之菸蒂任意丟擲於上開公眾得任意進出之雜草叢中,因而引燃雜草產生濃煙,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顯然無正當理由,經被移送人提水救火,仍無法將火勢熄滅,此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所致之火勢不小,而上開地點有鐵路設備且火車隨時會經過,此觀現場照片自明,倘若火勢未即時遭撲滅,該處附近之鐵路設備及行經該處之火車可能受到影響,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自己一時之便,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任意丟擲菸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實屬可議;
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且發現火勢無法以己力熄滅時,立即報警處理,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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