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對面涼亭內。
-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產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未開封之強力膠3條、已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 四、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強力膠3條及已使用之強力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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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 移送 人 倪明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16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明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強力膠參條及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對面涼亭內。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產 生氣體以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幀、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
(三)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未開封之強力膠3條、已使用之強力膠1條。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對面涼亭內之公共場所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而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證其吸食後神情恍惚,然並未有其他實施暴力等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強力膠3條及已使用之強力膠1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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