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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8 月9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17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30日11時7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街0 號(中山國小停車場)。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而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照片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因心情不好,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吸食後神情恍惚,然並未有其他實施暴力等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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