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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林桂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0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00020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桂櫻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桂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日7時20分許及同年月13日6時48分 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前
(三)行為:縱容其畜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證人林素華、黃代怡、陳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有飼養上開犬隻,然否認有何縱容犬隻嚇人乙情,並辯稱:伊有制止小狗吠叫,且自從警方告知應約束小狗後,伊出門都有牽繩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證人林素華、黃代怡、陳淑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移送人雖未有積極驅使其犬隻嚇人之行為,然其為該犬隻之飼養管理人,自應就其飼養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何防止其犬隻侵擾他人之有效措施,明知其犬隻遭他人反映有驚嚇旁人之情事,仍縱容其犬隻自由活動,以致驚嚇他人,仍有消極容認其犬隻嚇人之意,足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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