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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宜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24日警礁偵字第1100023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被移送人李宜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礁溪鄉武暖石板橋。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潘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查獲現場相片5紙。
㈤扣案之藍波刀1把。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如朝人揮舞砍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而被移送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該藍波刀係潘志偉放在伊車上,就一直放在車上而已云云,嗣經警調得監視器畫面攝得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武暖石板橋旁,持前開藍波刀,被移送人始於第3次警詢時改稱:伊沒有要鬧事,是盧星誌說要看那把藍波刀,伊才拿出來云云,然證人潘志偉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時李宜樺喝得很醉在檳榔店門口吵鬧,手上還有拿一把藍波刀揮舞,揮舞完藍波刀後就放回車上,該藍波刀是李宜樺的,不然怎麼會在李宜樺車上等語,核與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及該藍波刀係被移送人車上查獲乙情相符,顯見該藍波刀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且被移送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持該藍波刀揮舞,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藍波刀1 把,顯無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並在公共場所揮舞,已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行為後就該藍波刀為其所有及使用情形,猶避重就輕,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認定,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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