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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治宜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秩字第2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
另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前以被移送人林治宜自民國110年2月6日6時19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自動電話等報案專線,多次報案稱該分局轄區中山路二段、礁溪路五段奕順軒店家有交通違規情事,經該分局派出所警員陳伯齊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電話中告知被移送人所反映事項,已派遣員警處理中,並以口頭勸阻被移送人勿再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惟被移送人不聽勸阻,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檢舉交通違規為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之行為,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原審則以被移送人被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既係110年2月6日,抗告人機關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個月法定移送期間,即不得移送法院,而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參照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抗告主張:退回原移送機關將使移送機關可逕行處罰,想罰多少就罰多少,不符合公平正義云云。
惟查,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移送機關對被移送人之行為,逾二個月者,已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抗告人所指移送機關可逕行處罰乙節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案件,非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是本件抗告確無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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