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緣甲○○與乙○○前有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109年4月1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衝突,並有徒手拍打
-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少年盧○翰與告訴人互毆,且告訴人
-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少年盧○翰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云
-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先前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然告訴人並未
-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件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 (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 (三)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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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有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透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相約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協商債務問題,甲○○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偕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盧○翰(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少護字第17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於與乙○○協商債務糾紛過程中,因甲○○、少年盧○翰對乙○○之態度心生不滿,甲○○成年人竟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盧○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由甲○○先出手揮拍乙○○左臉後,少年盧○翰隨即徒手拉扯、腳踢乙○○,再將乙○○拉倒於地壓制並徒手毆打乙○○,少年盧○翰壓制乙○○過程中,甲○○亦再次出手揮拍乙○○臉部,因而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頸部及頭部多處擦傷、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雙腳及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乙○○趁隙逃離後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乙○○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與少年盧○翰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少年盧○翰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當天是少年盧○翰與告訴人互毆,且告訴人當天到場時右手手肘處已有包紮,告訴人驗傷單上之傷勢不能均認為係伊或少年盧○翰造成的,伊先前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然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云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衝突,並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乙○○臉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之少年盧○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9至24頁、第12至15頁、第42頁正背面、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8頁),並有載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09535號診斷證明書1紙、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49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7至32頁、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6至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少年盧○翰與告訴人互毆,且告訴人當天到場時右手手肘處已有包紮,告訴人驗傷單上之傷勢不能均認為係伊或少年盧○翰造成的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在109年4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宜蘭市○○路000號陽明醫院蘭陽院區靠近急診室門口,遭甲○○及少年盧○翰徒手毆打,甲○○先打了伊巴掌之後,少年盧○翰也跟著動手打伊頭,甲○○跟少年盧○翰是一起打伊的,他們應該是朋友,伊因此受有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字第1090009535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9至24頁、第4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在場之少年盧○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約伊去的,當天伊與被告有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伊也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2至15頁、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8頁)。
2.次查,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陽明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確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8:46秒時,可見被告將右手伸至告訴人左臉處,有揮拍的動作後,告訴人的頭部隨即往反方向即畫面右側方向偏倒;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8:47秒時,可見少年盧○翰隨即往告訴人所站方向移動,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因而往畫面右側退數步,被告,少年盧○翰隨即跟往告訴人方向移動,站於告訴人面前,三人似在交談,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亦有以手指向被告、少年盧○翰...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23秒時,被告左手往告訴人方向伸,身體轉向停車場方向,左手似有揮動的動作,隨即欲以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撥開後,被告再次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少年盧○翰同時伸手拉扯告訴人衣服,被告、少年盧○翰欲將告訴人往停車場方向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26秒時,被告鬆手往停車場方向倒退數步後,告訴人欲往被告方向移動,惟少年盧○翰仍雙手拉住告訴人衣服,告訴人衣服因而上掀腹部露出,告訴人與少年盧○翰持續拉扯;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27秒時,被告往告訴人、少年盧○翰處前進;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31秒時,被告走至兩人身旁,伸手拉住告訴人,被告、少年盧○翰欲將告訴人拉往停車場方向,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33秒時,被告放開告訴人、少年盧○翰仍拉住告訴人衣服並腳踢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向畫面下方黃色網狀線路口邊緣退數步,少年盧○翰雙手未放開告訴人衣服,同往該方向移動;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35秒時,少年盧○翰鬆開一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頭部夾於腋下處,把告訴人往停車場方向拉,期間被告均站於一旁觀看;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36秒,時,少年盧○翰開始移動並將告訴人往停車場方向拉,被告亦緊跟一旁一起往停車場方向移動;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39秒時,被告伸手欲一同拉扯告訴人往停車場方向移動;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41秒時,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與少年盧○翰一同將告訴人拉往停車場方向;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43秒時,被告鬆開手,告訴人朝向被告揮舞手部,被告往後退,手部同時亦有揮舞的動作,同時少年盧○翰將告訴人拉倒,摔往道路方向後,隨即跟往告訴人跌倒處,雙腳跨於告訴人身上,把告訴人往停車場花圃方向推,被告亦跟往‧‧‧‧‧;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9:57秒時,被告走至畫面告訴人倒地處左側,彎身伸手往告訴人臉部方向,似有揮拍動作,告訴人隨即以手推開被告之手,身體並有扭動之情形,期間少年盧○翰均以雙手拉住,雙腳跨於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於花圃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及少年盧○翰一同毆打之情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再細繹前揭本院勘驗陽明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交談時,突然出手揮拍告訴人之臉部,少年盧○翰隨即緊跟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其後於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時,少年盧○翰亦同時出手相助,嗣於少年盧○翰與告訴人拉扯、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均在一旁觀看並未制止,嗣更再與少年盧○翰一同將告訴人拉往停車場處,再於少年盧○翰將告訴人壓制於停車場花圃處毆打時,被告雖曾以手推開少年盧○翰未果,然竟趁隙再次彎身出手揮拍告訴人臉部,顯然少年盧○翰係於被告出手揮拍告訴人臉部後,見狀馬上加入毆打告訴人,而之後少年盧○翰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過程中,被告雖間有推開少年盧○翰之舉,然並未確實阻止少年盧○翰,更甚至趁隙再次彎身用手揮拍倒於地上之告訴人臉部,由此可見被告對少年盧○翰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傷害行為並未逸脫被告之預期,再參以少年盧○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是被告約伊到場跟告訴人商討債務事情,發生口角衝突後,伊才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8頁),更足證當天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少年盧○翰見狀始加入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與少年盧○翰係在共同傷害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所犯傷害犯行之結果與少年盧○翰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4.又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被告和少年盧○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過程,依一般經驗判斷,當會造成告訴人會受有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字第1090009535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及頭部、身體、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尚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少年盧○翰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核,證人即少年盧○翰係91年8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十八歲,有少年盧○翰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少年盧○翰是伊之友人,案發當時已經認識一、二年了,案發當時少年盧○翰應該滿17或18歲了(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核與少年盧○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應該不知道伊之生日,但被告知道109年4月伊未滿18歲等情大致相符(見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8頁),是被告與少年盧○翰既已認識非短之時間,而被告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糾紛故找同少年盧○翰一同前往,少年盧○翰亦同意隨行,更於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發生口角衝突時,與被告一同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與少年盧○翰交情非僅一般,被告對少年盧○翰於案發當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乙節自應可得而知,卻仍與少年盧○翰共同犯傷害罪,自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稱伊不知道少年盧○翰未成年乙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據 。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先前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然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伊拿錢給告訴人時,已經收到傳票,伊問告訴人要不要撤告,告訴人說好,伊才將錢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未敘及此事,僅陳稱: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移付宜蘭市公所調解時,亦表示同意,而未提及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之事(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38頁正背面),是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被告就其因本案傷害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金錢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且 告訴人至今仍未有撤回告訴之表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盧○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中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盧○翰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少年盧○翰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盧○翰共同犯上述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25、15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上揭規定論處。
(三)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犯罪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協商時發生口角衝突,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與一同前往之少年盧○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有意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未再出庭,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職業為鐵工、家中有父母親、父親長期無法工作、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訊問自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後,始僅坦承有拍打告訴人臉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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