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14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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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祐良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宜蘭縣○○鄉○○路000號(民國109年6月29日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宜蘭○○○○○○○○○」),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退伍後,自108年間即未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戶籍地居住,嗣於109 年6 月間遷往新竹市○區○○街000 號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9 年8 月12日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軍功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932001號教育召集令,於109 年6 月29日經郵遞寄送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於109 年7 月29日、同年月30日協助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然林祐良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亦未留下聯繫方式,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林祐良。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祐良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於109年12月31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伊原本戶籍地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該房子去年賣掉後伊就搬出去住,剛開始在三星租房子,大約半年前搬到新竹市○區○○街000 號,因工作很忙所以戶籍沒有遷云云(偵卷第28頁及反面)。

惟查:

(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房屋賣掉之後,其自108年間即未居住在蘭縣○○鄉○○路000 號,嗣於109年某月間輾轉至新竹市租屋居住,然均未將戶籍遷至居住地,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28頁反面),並有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宜蘭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再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原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0 號戶籍地之房屋出售後,被告即已明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亦陸續在宜蘭縣三星鄉、新竹市等地租屋居住,僅以工作忙碌而遲遲均未將其戶籍自原處遷出,致其戶籍於109 年6 月29日經依法遭遷至宜蘭○○○○○○○○○,佐以被告並未留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無法收受教育召集令,則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即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於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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