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錫男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
-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被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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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錫男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開元市場,將電動自行車停妥後,徒步至該處2樓,在該處2樓159號房間外見簡妤靜所有置放於該房間外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簡妤靜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簡妤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查獲照片4幀、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6至2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除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外,尚有2次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60元,價值非高,且現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詢問被害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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