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後某時許至同年月17日14時30分止,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石城火車站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擅自自備水管管線,接用自來水公司位於上開地點坡坎處之水源供工人盥洗之用,每日約竊取2 次,每次3 桶。
嗣經民眾舉報,自來水公司派員查看發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自109 年8月7 日後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自來水公司查獲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任意竊取自來水,侵害告訴人自來水公司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4 萬元,有民事和解書、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各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免除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並已賠償損害,顯然已能體會己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未扣案之水管1 條,係被告所裝設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所竊取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