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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彬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1時11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張秀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秀雲所有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張秀雲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覺其所有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車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現金僅有51元,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暨其身心狀況不佳,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現金51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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