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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蘇澳新車」後站,趁陳珏晞所有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6時25分許,陳珏晞發現其所有腳踏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次(27)日通知黃宏文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珏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珏晞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警員蕭宗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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