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270,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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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74號、110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水果肆袋(內含橘子及火龍果)、橘子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却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1.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便利超商外,徒手竊取李瑞瑋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雨傘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2.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新馬市場內由賴文成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賴文成所有擺放於該處之水果4袋(內含橘子及火龍果,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3.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賴文成所有擺放於該處之水果(內含香蕉25支、橘子26顆、火龍果4顆,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後方草叢內扣得前揭香蕉25支、橘子26顆、火龍果4 顆(業由賴文成領回)。

4.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賴文成所有擺放於該處之橘子20顆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李瑞瑋、賴文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瑋、賴文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瑋、賴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2張、犯行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且被告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疑似為妄想症患者,被告於從事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時,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0月23 日羅博醫字第1041000091 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精神有狀況,講什麼伊有的聽不懂等語,以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4 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賴文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兼衡其具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竊盜,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雨傘1支、水果4袋(內含橘子及火龍果)、橘子20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蕉25支、橘子26顆、火龍果4 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文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文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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