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29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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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暐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暐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0○0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退伍後,未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0○0 號之戶籍地居住,於不詳日期遷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9 年12月9 日,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宜蘭縣○○鄉○○村○○路0 號)報到之高勤甲字931404號教育召集令,於109 年10月30日經郵遞寄送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嗣於同年11月27日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協助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葉暐上開戶籍地,並由其舅媽胡欣蘭代收,然葉暐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亦未告知家屬其聯繫方式,且其於退伍時所留之聯繫方式亦無法聯繫其本人,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葉暐。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暐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伊原本戶籍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很久,退伍時也是留中和的戶籍地,伊戶籍被改到宜蘭但沒有居住在宜蘭戶籍地,伊之前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如果通知是寄到原本中和的戶籍地,伊母親就會通知伊云云(偵卷第19至20頁)。

惟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其於102 年11月1 日退伍後,未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戶籍地居住,於不詳日期遷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上開高勤甲字9314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鄒振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9 年10、12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移送法辦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再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亦自承其於退伍後,並非居住於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中和區住處)之戶籍地,實際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新莊區住處),而被告亦從未將其戶籍地遷至該新莊區住處,直至108 年5月21日始遷入現戶籍地,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隨時均可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所在地址;

再參以證人鄒振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離家半年以上,其母親亦無法與被告聯繫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

則縱然上開教育召集令通知係寄至被告先前之中和區住處,客觀上被告之母親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家屬並無其聯絡電話,則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對於上開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予其一事,均已置之不理,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於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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