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3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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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明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羅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告訴人李美萍僅因遛狗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有所貶損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羅明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8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遛狗問題與李美萍多次發生爭吵,而再次與李美萍發生口角,羅明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李美萍稱:「打你的狗就打你的狗,...你也照打,幹媽的」、「幹你老母」(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公然侮辱李美萍,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美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明吉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美萍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錄音畫面及譯文。
二、核被告羅明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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