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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滷味攤前,見其友人與張中昰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拉扯張中昰,致張中昰受有右前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中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中昰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外(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
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堪以認定。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29分許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於事發後密接之時間即前往醫院急診,且受傷之部位、位置及傷勢型態,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且案發時並無其他人觸及告訴人之身體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胸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非完全無和解之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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