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39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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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鐵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號、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鐵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鐵風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買賣、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蒐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被犯罪集團所利用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劉福旺」之人使用,嗣「劉福旺」取得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之系爭臺銀或新光銀帳戶內。

二、案經林悅楷、余茜容、李詩宗、黃鳳如、翁秀娟、王雅慧、鍾凰儀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陳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鐵風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所申辦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寄交予自稱「劉福旺」之人等語,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108 年7 月底透過同事介紹,引介「劉福旺」辦理低利貸款,「劉福旺」要伊先申辦臺銀帳戶,再將該帳戶連同新光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劉福旺」指定之臺北統一超商,「劉福旺」說帳戶裡必須要有錢出入,才能辦理貸款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福旺」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劉福旺」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發票及繳款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又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帳戶轉帳或現金匯款等方式,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系爭臺銀或新光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林悅楷、余茜容、李詩宗、黃鳳如、翁秀娟、王雅慧、鍾凰儀、陳惠珠及被害人林龍華等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悅楷所提供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余茜容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詩宗所提供之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鳳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秀娟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王雅慧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龍華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凰儀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惠珠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1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證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朋友引介可以辦低利貸款,才會依照對方之指示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云云。

然而: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未曾見過自稱「劉福旺」之人,復曾詢問過其友人李盛煉,這個低利貸款會不會是詐騙,李盛煉說不會等語(見宜蘭地檢24號偵卷第26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究竟是何人毫無所悉,且已預見該低利貸款可能是詐騙乙情;

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可參,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暨前開刑案經歷、交付帳戶時已年滿45歲,當知悉銀行辦理貸款主要係審酌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申貸人應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一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己身帳戶內之金錢即有遭他人提領之可能,卻仍在不知悉何以對方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又未告以申貸之利率、如何償還貸款等資訊之情形下,逕將所有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不僅與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反見被告存有縱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因帳戶餘額不多(被告於交寄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分別為1,000 元、0 元,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並有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宜蘭地檢24號偵卷第27頁、臺中地檢偵卷第165頁),自己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仍執意交付之,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系爭臺銀、新光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承從事勞力工作維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林悅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9日18時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欲販售平板電腦,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見該訊息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謊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30日14時4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2 余茜容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於NCUE彰師大臉書社團網頁張貼貼文佯稱欲販售手機,嗣告訴人於同日9 時30分許見該貼文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謊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30日9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7,000元 3 李詩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友人,先後於108年7 月29日12時許、翌日(30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29日13時22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8年7月30日14時13分許 30,000元 4 黃鳳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於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欲販售遊樂園門票,嗣告訴人於同日10時30分許見該訊息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謊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30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490元(未領) 5 翁秀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9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於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欲販售嬰兒奶粉,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22分許見該訊息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謊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臨櫃以現金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100元 6 王雅慧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於台南新舊物品交換買賣平台臉書社團網頁張貼貼文佯稱欲販售冷氣,嗣告訴人於同日14時42分許見該貼文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謊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未領) 7 賴薪智 林龍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欲販售手機,嗣被害人賴薪智於同日見該訊息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謊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致被害人賴薪智陷於錯誤,並委由被害人林龍華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30日13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8 鍾凰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於新竹二手跳蚤市場臉書社團網頁張貼貼文佯稱欲販售手機,嗣告訴人於同日見該貼文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謊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30日13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9 陳惠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胞弟,於108年7月22日8 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7月29日1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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