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朱家榮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
- 二、案經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朱家榮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部分:
- (二)被告朱家榮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監獄服刑期間,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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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川
楊萬寶
曹國平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543、2544、2545、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川、楊萬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國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朱家榮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法務部○○○○○○○義一舍22房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衝突,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毆打朱家榮臉部;
朱家榮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原子筆劃傷林義川手部、刺傷曹國平之前胸,並以腳踢楊萬寶,致朱家榮受有額頭挫傷、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
林義川受有腕部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
曹國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楊萬寶受有足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朱家榮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部分:1、訊據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家榮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義川辯稱:我是要阻止朱家榮攻擊曹國平等語;
被告楊萬寶辯稱:我是要阻止朱家榮攻擊曹國平等語;
被告曹國平辯稱:是朱家榮先拿筆來找我,我有勒住朱家榮的脖子,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是壓制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1)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朱家 榮欲持原子筆攻擊被告曹國平而發生衝突,並與被告朱家 榮有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所不 爭執,被告朱家榮嗣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受有額頭挫傷 、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他1321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雖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 朱家榮等語,然查被告林義川供稱:舍房內在討論公百的 事,朱家榮聽到後,突然爆跳起來對曹國平咆嘯說「你現 在是針對我」,朱家榮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曹國平,我 與楊萬寶及曹國平就衝過去,我抓住朱家榮的右手,期間 我有聽到有人喊說不要動手打他等語(見他1321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48頁);
被告楊萬寶供稱:當天他們在房內 討論公百的事,朱家榮在旁邊聽到就站起來說「現在都針 對我」,手中拿著筆要攻擊曹國平,我看到後就衝過去抱 住朱家榮,拿走他手中的筆,林義川跟曹國平也幫忙壓制 朱家榮等語(見他1321卷第47頁至第48頁);
被告曹國平 供稱:我與呂進男在討論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 ,朱家榮情緒就暴跳起來,因為他手持原子筆作勢攻擊我 ,林義川及楊萬寶見狀就馬上衝上前,由楊萬寶抓住他的 右手把筆搶下來,我再從後方勒住他脖子,不讓他攻擊我 ,林義川則去抓住他左手等語(見他1321卷第28頁背面至 第29頁),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與被告朱家榮間 之肢體衝突發生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嗣於同 日上午10時2分許被告朱家榮即經戒護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並經診斷受有額頭挫傷、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勢,此 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見他132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此期間 依卷附證據再無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介入,足認被告朱家榮 事發當日所受傷勢確均為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之 行為所造成,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雖矢口否認有 動手毆打被告朱家榮,然依據被告朱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斷非單純壓制所能造成,且若無人動手 毆打被告朱家榮,舍房內其他人何需喊說「不要動手打他 」,顯見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之供述有避重就輕 之情形。
是綜合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前開所述及 被告朱家榮傷勢情狀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林義川、楊萬 寶、曹國平確有被告朱家榮所指以徒手毆打被告朱家榮頭 部之行為分擔,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前開所辯應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從而,被告林義川、楊 萬寶、曹國平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動 手毆打被告朱家榮,並造成被告朱家榮受有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應可認定。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次 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曹國平辯稱該日係因已經受 到被告朱家榮之傷害,其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才與被告朱家 榮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林義川、 楊萬寶則均辯稱係為阻止被告朱家榮攻擊被告曹國平等語 (見他1321卷第48頁)。
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 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可認定 被告朱家榮於該日上午8時14分許先有持原子筆欲攻擊被告 曹國平,然被告楊萬寶隨即上前抓住被告朱家榮持原子筆 的手,而上開舍房內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受刑人但均未 介入本案,若有問題,請監獄管理員即時介入即可,且被 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若確實沒有還擊、教訓之意, 考量其人數上之差異,若單純要阻止被告朱家榮之攻擊, 搶走原子筆或抓住手部、足部已可達到目的,應不會造成 被告朱家榮頭部之傷害,是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被告林 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均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係共 同基於傷害被告朱家榮之犯意聯絡,對被告朱家榮共同為 壓制及攻擊之行為。
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所辯無 可憑採。
2、綜上,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朱家榮部分:1、訊據被告朱家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曹國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楊萬寶跟林義川衝過來要壓制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拿筆等語。
經查:(1)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斷裂之原子筆照片及本院當庭播 放監視器畫面所示:錄影時間08:14:42朱家榮右手持原子 筆站立於曹國平面前,08:14:49楊萬寶身穿白色背心站立 於朱家榮後方,伸出右手欲拿朱家榮右手之原子筆,08:14 :51楊萬寶雙手抓住朱家榮,曹國平站在一旁以右手中指指 向朱家榮,08:14:57林義川自畫面左方床位起身,楊萬寶 及曹國平出走至畫面下方,朱家榮則消失於畫面中,08:16 :11曹國平雙手勒住朱家榮脖子,楊萬寶雙手握住朱家榮左 手,林義川則握住朱家榮右手,08:17:16管理員進入舍房 ,楊萬寶未著白色背心出現在朱家榮上方,曹國平及林義 川則蹲跪在其左右等情(見他1321卷第35頁至第37頁;
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林義川證稱:曹國平與呂 進男在討論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朱家榮情緒 就暴跳起來對曹國平說「你現在是在針對我嗎?」,曹國 平回答「我又沒有與你講話,也不是在講你!」,朱家榮 憤而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曹國平,我與楊萬寶、曹國平 上前抓住他試圖搶下原子筆,他抵抗並劃傷我手腕等語( 見他1357卷第19頁);
被告楊萬寶證稱:曹國平與呂進男 在討論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朱家榮情緒就暴 跳起來對曹國平說「你現在是在針對我嗎?」,曹國平回 答「我又沒有與你講話,也不是在講你!」,朱家榮憤而 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曹國平,我與林義川、曹國平上前 抓住他試圖搶下原子筆,他抵抗並踢傷我右腳等語(見他1 367卷第18頁背面);
被告曹國平證稱:我與呂進男在討論 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朱家榮情緒就暴跳起來 對我說「你現在是在針對我嗎?」,我回答「我又沒有與 你講話,也不是在講你!」,朱家榮憤而手持原子筆作勢 要攻擊我,楊萬寶、林義川上前抓住他並試圖搶下原子筆 ,我抓住他脖子不讓他攻擊我,他抵抗並劃傷我左前胸等 語(見他1356卷第16頁背面),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與監 視器畫面截圖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1356 卷第31頁;
他1357卷第32頁;
他1367卷第30頁),被告朱 家榮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可採信。
(2)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於事發後遭主管隔開調查, 並分別於該日中午12時21分、12時21分、12時22分,至羅 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腕部及手部擦傷、足部 壓砸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證明 書、監獄談話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1356卷第28頁至第31 頁;
他1357卷第32頁;
他1367卷第30頁),依卷附證據再 無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介入,其等就醫之時間係緊接在本件 衝突發生之後,足認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是在衝 突發生之後隨即就醫,其所受之傷害並非事後另外自行加 工所致。
被告朱家榮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告林義川、楊萬寶 、曹國平,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再者,審諸上述畫面,本案糾紛係被告朱家榮先持原子筆 作勢攻擊被告曹國平而起,被告朱家榮於最初本可輕易放 下原子筆結束紛爭情形下,仍執意緊握原子筆不放,並持 續揮動四肢,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上開證述,既 與其等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 相符,自足信為真實,則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證 稱被告朱家榮因不願遭壓制而亦有攻擊被告林義川、楊萬 寶、曹國平,造成其等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屬實。
此外, 被告朱家榮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本來是要打被告曹國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曹國平打 架,並把楊萬寶摔倒等語(見他1321卷第60頁至第61頁) ,顯見被告朱家榮所為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於 反抗中不慎傷及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而係另具 有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且被告朱家榮之行為與被 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
2、綜上,被告朱家榮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就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朱家榮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家榮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朱家榮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林義川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被告楊萬寶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林義川、楊萬寶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對於本案傷害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等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監獄服刑期間,不思安分守己,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獄友間之紛爭,竟以暴力相待,致彼此間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4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彼此之諒解,彌補彼此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義川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他1357卷第18頁);
被告楊萬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他1367卷第18頁);
被告曹國平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服刑中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朱家榮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女兒、兒子,目前服刑中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為被告朱家榮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已斷裂(見他1321卷第41頁),且上開物品屬一般日常生活物品,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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