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47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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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穎(一)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305號租屋處門前走廊,因不滿前開租屋處房東朱春霖勸導其降低音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作勢攻擊,並對朱春霖恫嚇稱「信不信我打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春霖,使朱春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徒手推擠朱春霖至樓梯間,以拳頭毆打朱春霖頭部後再將朱春霖推下樓梯,致朱春霖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於109年12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鎮安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廟廚房內之麵粉1包及醬油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春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星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861卷第29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春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9003138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3頁;

偵861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現改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礁偵字第1100000835號【下稱警卷二】第2頁至第6頁;

偵1881卷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鎮安廟會計張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鎮安廟副主委黃聰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7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5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伸手作勢攻擊並向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其性質,恐嚇危害安全係屬危險犯,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另起傷害犯意,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隨後實施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非另行起意而為之,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傷害及竊盜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請其降低音量以免影響其他房客,即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犯罪所生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即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彌補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二第2頁、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粉1包、醬油1罐,未據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食用殆盡,業據被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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