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享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享、許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6日15時許」更正為「16日14時至15時許」,另「林欽順位於位於宜蘭」更正為「林欽順位於宜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享、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乃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明德、游森凱,並造成渠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與告訴人二人產生糾紛後,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造成渠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二人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二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呂建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享、許家豪(所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嘉慶、林欽順(所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
緣梁嘉慶、林欽順與陳明德、游森凱因細故而有所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5時許,陳明德、游森凱陸續前往林欽順位於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商討事情,過程中呂建享、許家豪與陳明德、游森凱發生口角爭執,詎呂建享、許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陳明德、游森凱,造成陳明德受有右眼眶部鈍挫傷之傷害,游森凱則受有頭皮挫傷(有開放性傷口)、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游森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享、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游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建享、許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享、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