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49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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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軾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軾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軾舜因其友人與張振盛之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前,持棍棒敲毀張振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之損壞,並持瀝青潑灑於上述汽車之車身上,致車身鈑金減損可用性及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張振盛。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振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並有證人洪兆安於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同一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9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屬公共危險及傷害,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然其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短數日內,復再為本案,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被告友人與告訴人之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另以潑灑瀝青方式損害車身鈑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棍棒,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復供稱於犯案後已丟棄(見偵緝卷第2 頁背面)。

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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