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00,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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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14時46分許,酒後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前,撥打110 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向警方稱有人要槍殺他,李英豪與警方對談中,見前來處理員警為女警林寶霞,便稱:怎麼叫妳女生來,妳有辦法處理嗎?我被槍殺你負責等語後,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寶霞以臺語公然辱罵「賣洪幹去洪幹」,員警林寶霞遂告知李英豪此舉可能涉及妨害公務,李英豪又接續對員警林寶霞回稱:「妨你娘啦」之侮辱言詞,足以貶損林寶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以右手推打員警林寶霞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寶霞執行公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英豪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員警林寶霞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第15-16 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辱罵、推打方式公然侮辱及妨害警員上開職務執行,其具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明,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查告訴人已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是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成立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與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以「賣洪幹去洪幹(台語)」、「妨你娘啦」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均屬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單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我約束,酒後以上開言行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施以辱罵及強暴行為,蔑視執法人員,毫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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