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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捌元之郵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瑞晨與王佳盛原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
陳瑞晨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0時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三舍26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佳盛所有置於手提袋內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元之郵票2張得手。
嗣經王佳盛發現郵票遭竊後報告監獄主管,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盛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14頁、偵緝字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16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於監獄服刑中,竟不知力圖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竊得告訴人王佳盛所有之面額8元郵票2張,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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