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1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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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琳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宏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及詢問借款事宜,嗣後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而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彥聯繫,向林宏彥佯稱有玩遊戲獲利賺錢之方式,致林宏彥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19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邱宏琳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

嗣林宏彥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宏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8頁)。

是觀之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件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顯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62號、105年度易字第365號、105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不同、罪質及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上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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