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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8、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輪框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碎石機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3月24日8時5分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廖志明所有之鋼製汽車輪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在騎樓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邱麗明所有之電動碎石機2臺(價值共計16,000元)放置騎樓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廖志明、邱麗明分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宏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明、告訴人邱麗明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110偵3848號卷第9-16頁、110偵4156號卷第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非但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竊取之贓物均未經扣案,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
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0偵415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汽車輪框1個、電動碎石機2臺,既均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汽車輪框業經變賣而得383元;
竊得之電動碎石機2臺業經變賣而得3,000元等語(見110偵4156號卷第34-3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尚無法認定本案贓物是否確有如被告所供稱業經變賣之事實,且被告所供稱之變得金額低於贓物原有價值,基於刑法沒收罪章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仍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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