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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昌達與鄭柏堅皆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兩人在宜蘭監獄第九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昌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鄭柏堅之臉部,致鄭柏堅跌倒在地,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2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柏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昌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堅、證人張天佑、廖正國、陳明輝、鄭光翔、蔡志偉、謝文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鄭柏堅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因另案在監所服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及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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