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吳怡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 (二)案經戴羽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怡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羽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及被告照片共7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怡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1日晚間6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由戴羽希擔任店員之好管家綜合五金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旺德福牌狗罐頭1 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遭戴羽希發覺上情後,追出賣場外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晚間6時50 分許,在上址扣得該旺德福牌狗罐頭1 罐(業由戴羽希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羽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怡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羽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及被告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旺德福牌狗罐頭1 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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