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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志遠與王慶國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兩人原同住於宜蘭監獄義一舍7房,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周志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義一舍7房內,以對王慶國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王慶國,致王慶國受有右側足踝部及足部區肌肉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慶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遠於法務部○○○○○○○訪談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8號偵查卷第32頁;
本院卷第41至4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國於法務部○○○○○○○訪談時、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8號偵查卷第34、18至20頁;
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法務部○○○○○○○義一舍7房內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12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8號偵查卷第24至29、43頁),復有法務部○○○○○○○義一舍7房內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均為故意犯罪,且為相同罪名之犯罪,為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又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犯之罪,同為傷害罪,顯見其就相同之傷害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宜蘭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他人危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暨被告之前從事當鋪工作、目前入監執行中、家中有父母親、大哥、弟妹各1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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