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2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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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其之前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5 樓之5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1月2 日6 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8 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 )、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8 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1 號、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妨害兵役、重利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直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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