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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羚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羚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宜羚(原名:蔡燕茹)與沈旻彥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旻彥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羚,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東街與天祥路交岔口處時,與陳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惠如因此受有右手臂燒傷、膝蓋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沈旻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陳惠如提起告訴)。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蔡宜羚明知其非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使沈旻彥隱避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沈旻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頂替之。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宜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旻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為使男友沈旻彥脫免刑責,竟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被害人求償之權利,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且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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