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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男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致上開房屋之和室內部物品、裝潢及牆壁均受燒毀損,其餘位置受火熱燻燒及煙燻等情事」,補充為「致上開房屋2 樓之和室內物品、裝潢及牆壁均受燒毀損,2 樓南側雜物堆放處之天花板及物品均燒燬,另房屋內、外部分位置受火熱燻燒及煙燻等情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品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等以外物品,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案火災之公共危險,幸經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紀錄(前有毒品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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