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42,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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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姿廷為陳玉菁之姪女,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受陳玉菁之託,至陳玉菁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拿取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玉菁所有放置於衣櫃內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於同日晚間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金昇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5329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嗣陳玉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樓買賣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姿廷係告訴人陳玉菁之姪女,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之血親,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案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銀樓買賣紀錄、現場照片暨刑案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變賣之價金已歸還予告訴人,並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惟該金項鍊嗣經被告以5329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金昇銀樓,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銀樓買賣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是該5329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業已將該金項鍊變賣之價金自行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雖非公權力機關自被告扣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自行歸還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後,已未享有其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發還相同,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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