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43,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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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 SOFANDI(印尼籍)



被 告 SUKRON ALI AGIL(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 SOFANDI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KRON ALI AGIL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LI SOFANDI、SUKRON ALI AGIL因細故均不滿SUWANDI ,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門市外,徒手毆打SUWANDI,致SUWANDI受有頭部鈍傷、下排牙齒挫傷、右腋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SUWANDI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I SOFANDI、SUKRON ALI AGIL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併考量被告二人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二人雖為外國人,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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