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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昇
鄭聖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鄭聖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易昇與鄭聖嚴因金錢糾紛互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5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聖清宮內,鄭易昇持其所有之鐵鎚毆打鄭聖嚴之頭部及膝蓋,鄭聖嚴亦徒手毆打鄭易昇之頭部,致鄭聖嚴受有頭皮鈍傷、膝部挫傷等傷害,鄭易昇則受有腦震盪、右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鄭聖嚴(下稱鄭聖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即告訴人鄭易昇(下稱鄭易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鄭聖嚴互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持鐵鎚為本案犯行,辯稱:我是拿扳手打鄭聖嚴的腳云云,惟查:㈠鄭聖嚴涉犯上開傷害犯行,鄭易昇有持工具毆打鄭聖嚴;
鄭聖嚴於110年2月2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鄭聖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鄭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2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鄭聖嚴、鄭易昇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鄭易昇雖以前詞置辯,然觀鄭聖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鄭易昇於上開時、地拿鐵鎚打我的頭部跟腳等語,鄭易昇於警詢中陳稱:我拿扳手打鄭聖嚴的頭部跟腿等語;
於偵查中陳稱:鄭聖嚴拿折疊刀要殺我,我拿鐵鎚自我防衛等語,員警亦於案發後在聖清宮內扣得鄭易昇所有之鐵鎚1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鄭易昇於上開時、地與鄭聖嚴互毆之過程中,確有持鐵鎚毆打鄭聖嚴之頭部及腿部無訛;
復參以鄭聖嚴於案發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受有頭皮鈍傷、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即為案發當日,且與鄭聖嚴、鄭易昇上開陳述鄭聖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是鄭聖嚴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鄭易昇之虞。
是鄭聖嚴於案發當日遭鄭易昇以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鄭易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持鐵鎚毆打鄭聖嚴之頭部、膝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猶於口角衝突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鄭易昇尚有持活動扳手、美工刀為本案犯行,然觀鄭聖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因美工刀、扳手的攻擊受有傷害等語,本院爰認定鄭易昇於本案係持鐵鎚毆打鄭聖嚴成傷。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鄭聖嚴、鄭易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鄭聖嚴、鄭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鄭聖嚴、鄭易昇原為朋友,且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鄭易昇即持其所有之鐵鎚毆打鄭聖嚴之頭部及膝蓋,鄭聖嚴則徒手毆打鄭易昇,造成彼此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鄭聖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鄭易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鐵鎚1支,為鄭易昇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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