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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裎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裎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阜杭飯團拾貳個、雞肉飯糰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裎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6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阜杭飯團12個、雞肉飯糰7 個(價值共新臺幣736 元)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黃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裎前因 2 次竊盜案件,於民國 109 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科處罰金 1 萬元及 4000 元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惕,於如附表所示之 110 年 4 月間,在址設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 7-11統一超商上義門市內,趁店長劉丞恩忙於工作疏於管理之際,分別竊取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飯糰食品。
劉丞恩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丞恩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丞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如附表所示之飯團財物,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竊取得財物 │
├───┼─────────────┼─────────┤
│1 │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 │阜杭飯團 2 個、雞 │
│ │ │肉飯糰 1 個 │
│ │ │ │
├───┼─────────────┼─────────┤
│2 │110年4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阜杭飯團2個 │
├───┼─────────────┼─────────┤
│3 │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14分許 │阜杭飯團 2 個、雞 │
│ │ │肉飯糰 2 個 │
│ │ │ │
├───┼─────────────┼─────────┤
│4 │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12分許 │阜杭飯團 2 個、雞 │
│ │ │肉飯糰 2 個 │
│ │ │ │
├───┼─────────────┼─────────┤
│5 │110年4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 │阜杭飯團 2 個、雞 │
│ │ │肉飯糰 1 個 │
│ │ │ │
├───┼─────────────┼─────────┤
│6 │110年4月21日上午5時57分許 │阜杭飯團 2 個、雞 │
│ │ │肉飯糰 1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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