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53,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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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公司門禁卡壹張、手機無線充電盤壹個、牛皮紙袋壹個(內有冷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泰山門市」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王志偉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名片夾1個、公司門禁卡1張、手機無線充電盤1個)、牛皮紙袋1個(內有冷水壺1個),得手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許,王志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12月3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前查獲,林志青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起獲上開遭竊之公事包1個(已發還王志偉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證人黃哲禹、黃祺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且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公事包1個,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名片夾1個、公司門禁卡1張、手機無線充電盤1個、牛皮紙袋1個(內有冷水壺1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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