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夏楚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0年6月3日9時1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
- (二)於110年6月4日13時45分許,再次前往「喜互惠生鮮超
- 二、案經林廉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被告夏楚涵於警詢中雖先坦承有於上述時地2次竊取前述商
-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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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楚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楚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壹瓶及染髮劑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楚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9 時1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 號「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之沙拉油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0 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紅色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0 年6 月4 日13時45分許,再次前往「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之染髮劑1 瓶(價值250 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紅色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經店長林廉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廉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夏楚涵於警詢中雖先坦承有於上述時地2 次竊取前述商品不諱,惟後又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忘記結帳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廉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確係忘記結帳,於回家後必已發現,衡情應儘快返還或至該商店付錢,然被告卻再次前往該商店,未結帳而取走商品,且迄於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錢或返還物品,甚至將竊得商品使用完畢(見警卷第3 頁),足見其所辯違背常理。
再被告2 次前往購物,均僅選購1 項物品,焉有可能忘記付帳之理,是其辯稱2 次均忘記結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2 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罹患精神疾病(詳被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沙拉油1 瓶及染髮劑1 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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