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5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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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口香糖及巧克力糖果數個、瓶裝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自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副店長林秀芳所管領之口香糖及巧克力糖果數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將上開商品放入其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又至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林秀芳所管領之瓶裝飲料1瓶(價值約30元),將上開商品放入其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之手段方式固相似,且地點及被害人均同一,惟其行竊之時間明顯可區分,是應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已食用完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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