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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二輪手拉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棟維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住處前馬路旁,徒手竊取張棟維所有停放於該處農用二輪手拉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竊得之農用二輪手拉車1台棄置於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附近路旁。
嗣張棟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林志青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涉嫌他起竊案,為同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是否竊取張棟維之農用二輪手拉車,林志青當場坦承竊盜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棟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94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棟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原使用者黃哲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6至9頁、第15至16頁、第42頁),且有農用二輪手拉車照片2幀、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雖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3罪)、三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共3罪)、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雖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7月2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法被告前開假釋應可預期將遭撤銷,如被告前揭假釋遭撤銷,被告將再入監執行前揭假釋前開刑期之殘刑,則不能認被告前開刑期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被告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000元(告訴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惟現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職業為撿拾回收(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農用二輪手拉車1台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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