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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桐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桐墻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桐墻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新建鋼骨建築物,宜蘭縣政府經接獲檢舉後,委託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9年2月19日派員至現場察看,發覺上開鋼骨建築物高度約8公尺,面積約225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60%,遂以礁鄉工字第1090002435B號函勒令停工,於當日在上址現場張貼勒令停工之公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寄送上開勒令停工函至林桐墻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
詎林桐墻明知業經勒令停工,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於109年3月2日再度派員至現場查看,發覺上開鋼骨建物完成度約80%,即於同日再度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勒令停工,於當日在上址現場張貼勒令停工之公告,並於109年3月3日寄送上開勒令停工函至林桐墻上址住處。
惟林桐墻經制止後竟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9年4月15日派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工游志文至現場複勘,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林桐墻顯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之情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桐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工游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9年2月19日礁鄉工字第1090002435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2日礁鄉工字第1090003079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違章建物及張貼公告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5、1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所增建之鋼骨建築物高度約8公尺,面積約225平方公尺,對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造成不利影響,犯罪致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依卷附109年8月17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2月18日現況拍攝照片6張所示(見偵字卷第15、20、26-27頁),被告迄未將上開違建拆除,所生危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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