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63,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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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20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方嬿婷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統一AB優酪乳1瓶、三多蜂王乳Q10青春活力錠1盒,及好立善純淨深海鮭魚油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9元】,得手後藏在隨身背包袋內夾帶離開賣場。

嗣經店員李秋妤發覺失竊報告方嬿婷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劉宏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業經方嬿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嬿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嬿婷、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店員李秋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18-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統一AB優酪乳1瓶、三多蜂王乳Q10青春活力錠1盒,及好立善純淨深海鮭魚油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839元,幸犯後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統一AB優酪乳1瓶、三多蜂王乳Q10青春活力錠1盒,及好立善純淨深海鮭魚油1盒等商品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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